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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张三在甲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工地上从事电工工作,因在工地受伤认定为工伤认定,并鉴定为:伤残二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确认需要配置助动式截瘫步行矫形器(胸11以上)、轮椅、坐厕椅、洗澡椅等辅助器具。因此,张三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主张解除与甲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以及甲公司需向其支付共计300余万元(3133179.5元)的工伤待遇和辅助器具费用。
02
【案件结果】
经过劳动仲裁委的依法审理,裁决甲公司支付张三54360元(停工留薪工资85860元以及交通费500元,扣减已支付的生活费32000元),驳回张三的其他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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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本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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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正律师说】
案涉工伤事故是建筑工地的一例普通工伤,但因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二级和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后,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在保险待遇支付时的不当处理而变得不普通。由于建筑行业本身的特殊性,由于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等不同部门对国家和各地出台的关于建筑行业工伤的规定和政策的理解差异,由于对工程项目保险的关键性问题的不同理解,由于对建筑工地工伤和非建筑工地工伤差异性的不同认知,加上甲公司不是事发地本地的公司,导致案涉各方在工伤事故的实际处理中出现根本性的分歧,就工伤事故的伤者赔偿、伤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享受和建筑施工单位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承担引发了剧烈的争议,产生了系列的仲裁、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历时近三年,最终通过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迪正律师的观点,为代理的建筑单位节省了百余万元的资金,同时也让伤者的工伤保险待遇得到了保障,否定了社会保险事务中心的观点。该系列案件的最终成功,具有典型和特别意义,将改变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之前的错误做法,对今后建筑工地工伤事故的伤者和建筑施工单位权益的切实保护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迪正说法”将通过几期原创文章分别对相关问题进行说法解读,本期先从劳动仲裁的工伤赔偿说起。
甲公司系在深圳注册的一家公司,甲公司收到仲裁申请书后,难以相信对方所主张的巨额请求赔偿费用,经人推荐找到迪正徐忠律师,迪正律师分析案情后认为,虽然伤者张三向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了高达三百多万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费用,但其中的绝大部分不应该在本案中获得支持,且张三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张三请求解除与甲公司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
虽然在正常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关系中,劳动者可以主动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由于本案的张三的工伤鉴定结果为伤残二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规定,应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并按照等级享受伤残津贴。
虽然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通知》渝人社办(2011)184号的规定,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收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受伤职工和供养亲属不在本市的,可提出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是本案中的张三并不符合上述的情况,因此张三不能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虽然张三不能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这些立法的目的也是为了工伤职工后续生活有持续的资金保障。
二、张三请求的三百多万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辅助器具费甲公司仅应支付5万余元
张三所主张的三百多万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8790元;伤残津贴1632000元;生活护理费6868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0元;鉴定期间生活津贴16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1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8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1000元;配置辅助器具费(助动式截瘫步行器189000元;轮椅9000元,坐厕椅5600元;洗澡椅3250元;防褥疮座垫1800元;防褥疮床垫21000元)。
迪正律师根据案情实际,结合张三提出的300多万元的具体请求款项进行了一一分析解读,最终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仅裁决甲公司支付5万余元,具体情况如下:
在张三受伤之前,建设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已经依法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在张三受伤之后,甲公司和张三也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社会保险事务中心应当支付张三受伤后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配置辅助器具费,甲公司不应支付这些费用。
甲公司已向护理人员支付费用,不应再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因鉴定期间与停工留薪期重合,甲公司不应支付鉴定期间生活津贴。
张三主张的工资标准被依法调低,停工留薪期工资相应降低为8586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由于之前甲公司以向张三支付了生活费32000元,扣减后甲公司仅应支付54360元。
至此,甲公司看到300多万的请求仅仅裁决5万余元,大大的松了一口气,本劳动仲裁案件算完美收官。接下来发生的事,让甲公司再次的出乎意料,后续的“迪正说法”将继续说法解读接下来发生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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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与提醒】
1、公司在承包项目工程时,应当依法缴纳工伤保险,避免发生工伤事故时需要向工人支付高额的伤残津贴等各种费用。
2、用人单位是在发生工伤30日内应当申请工伤认定,避免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等合理费用不能通过社会保险事务中心报销。
3、劳动者应当注意时效问题,必须在发生工伤事故后的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避免工伤认定申请不被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