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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案情概述】
张三与A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张三将货款定金103950元打入A公司员工账户,A公司供应大部分货物后,还有100吨货物未交付给张三,因而,张三还有6万余元定金在A公司处。供货过程中,张三将35万元的货款都转入A公司工作人员李四的个人账户,李四也在张三关于剩余货物的催收函上签字确认。张三认为合同的相对方A公司是一个合伙组织,是由A公司,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五和李四组成,因此将A公司、李四和王五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三方共同承担返还双倍定金13万余元的责任。
02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由A公司向张三双方返还定金13万余元,李四不承担责任。
03
【法律法规】
本案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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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正律师说】
迪正律师接受本案被告之一李四的委托后,仔细就本案案情进行梳理,迅速找到本案的突破口,即本案主要涉及民法上一个重要概念——合同的相对性。因此,李四在该案件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需要综合分析涉案证据,关键要看李四的行为性质,并且分析其相关签字代表的是以其本人身份参与交易还是代表的A公司履行职务或受托行为,其收款是代收代付行为还是自身行为。
合同的相对性,即合同只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主体对相对方承担责任,其他相关经办人员不承担责任。即一般情况下,谁签订合同,该合同只对签合同的人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迪正律师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决定采取以下代理思路:
首先,明确本案合同的签订方不包括李四,李四与A公司、A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五并非合伙关系。为此,迪正律师梳理相关供货合同的签订事宜,提出涉案合同通过短信形式进行签订,其签订主体仅仅是张三和A公司,李四并未在案涉合同上签字捺印,也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李四也自始至终没有参与合同签订的任何一个过程,而且案涉货物属于A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催收函上也显示应当由A公司供货,因此案涉合同的签订方不包括李四。
其次,李四虽然参与了其中的主要事务,并用其个人账户收取了张三支付的货款,在张三的催款函上也签字确认相关事实,但这些并不表示李四个人成为了合同的当事人,也并不代表李四与张三签订了买卖合同,这仅仅能在客观上反映李四负责主要供货事宜。试想,如果公司签订合同,实际操作人员肯定是公司的员工或者其他人,不能说因为李四主要负责供货事宜,就理所当然的认为是李四签订的合同,这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同时,张三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李四属于案涉合同的主体,而不是在进行职务行为或者因A公司委托做事。
再者,至于原告张三还提出的解除合同以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因为李四根本不是订立合同的主体,自然与李四没有关系。因而,李四无须对原告张三承担任何责任。
迪正律师将上述观点充分向法院陈述,并且就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充分质证,经过法院综合判断,最终采纳了迪正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张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张三向李四转款的事实,不能证明三被告合伙向其出卖货物的主张,同时证据显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为张三与A公司,李四并非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判决李四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自此大获全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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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与提醒】
1、签订合同时,一定要将合同的各方主体详细注明,并且签字盖章。
2、买卖合同要充分明确供货的时间、期限、数量、接收人、付款时间、付款账户、违约责任等信息。
3、与他人签订合同前,尽量了解对方的经营状况减少损失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