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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执行 | 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的处理
点击数:0次 更新时间:2022-09-30 19:30:59

迪正律师一直致力于解决疑难诉讼案件疑难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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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A公司拖欠张三货款,经法院2019年10月8日判决,A公司需支付张三货款等款项135.6万。后张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由于A公司名下没有任何可以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长时间执行无效果,法院只能终结本次执行,案件也陷入执行不能的僵局。

迪正律师作为张三的代理律师,通过不断努力下,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裁定追加A公司的股东李四、王五和赵六在各自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向张三履行义务。李四和王五于2021年6月2日发现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47万元,去法院了解情况后才知道是因为A公司案件,法院将其二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两人于2021年6月30日向法院邮寄了一份复议申请书,于2021年9月7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他们不应当向张三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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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四和王五的起诉。李四和王五不服,遂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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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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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正律师说】

在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的过程中,我们可以通过追加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扩大执行范围。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过程中,一般情况下会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认为其不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或者认为其已经向公司履行完毕出资义务,不应当再承担出资责任。

本案就是在强制执行公司的过程中,通过成功追加公司现有的三个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破解执行难题。迪正律师作为张三的代理人,在成功追加李四、王五和赵六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后,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冻结李四、王五和赵六名下的所有财产,法院因此冻结了李四的银行存款47万多元,同时查封了李四和王五名下的房子。

针对李四和王五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迪正律师仔细分析他们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以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结合强制执行方面的法律法规,作出如下分析:

1、李四和王五提起的异议之诉案由是什么?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还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在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过程中,李四和王五的代理律师都认为本案的案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大量引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法律法规来证明其观点。迪正律师通过全面分析本案的具体情况结合法律规定,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迪正律师在二审中提交的代理词抓住案件核心:“根据最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规定,471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本案的案由应当是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而不是471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两个案由针对的是不同的执行情形,其中,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执行标的弄错了,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针对的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行为错误。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本案两上诉人针对的是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行为是错误的,适用的案由应为472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最终,法院也采纳了迪正律师的该观点,认为本案的案由应当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而李四、王五以本案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相关规定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现实生活中,大量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甚至有的法院对这个问题都有所混淆,认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就是执行异议之诉。包括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本案案由就是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迪正律师发扬一贯秉承的迎难而上、刻苦专研的办案精神,与时俱进地结合新规,从正确的案由角度进行突破,破解了本案审理方向的难题。

2、李四和王五提起的诉讼是否已过起诉期限

迪正律师通过抓住本案的核心,认为案由应当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因此,本案应当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而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

法院是2020年6月18日作出追加A公司的现股东李四、王五和赵六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0月14日公告送达该裁定,公告中清楚的载明“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于2020年11月18日在安徽日报进行登报公告发出。即使以李四和王五知道他们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之日2021年6月2日起算,他们也应当在2021年6月17日前提起异议之诉。因此,他们于2021年9月2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早已过起诉期限,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也直接认可迪正律师的该意见,以李四和王五的起诉过看起诉期限,裁定驳回李四和王五的起诉。二审法院也同样认可了迪正律师的该观点。

3、实体上,法院追加李四和王五为被执行人是否有误?

王五认为李四是代他持有公司股权的股东,只是A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的股东。同时,王五认为已向A公司的财务私人银行账户转款100多万,其中包括李四的出资。因此,两人已完成向A公司出资的义务,不应当再向张三承担义务。

迪正律师除了从程序上认为李四和王五提出的执行异议之诉早已过起诉期限,也从实体上一一驳回李四和王五的观点,说明执行裁定书追加李四和王五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李四和王五应依法对张三承担义务。迪正律师阐述的理由如下:

(1)李四和王五之间没有代持关系,均是A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应当对外承担债务。

一是二人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代持关系;

二是即便双方代持关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相关规定,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迪正律师通过查询A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发现,李四认缴出资额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0元。未履行出资义务,以其是名义股东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信息和股东之外的第三人,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李四和王五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五已实际缴纳出资额。

一是通过工商登记信息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明,截止2019年5月1日为止,李四、王五和赵六并未实际缴纳出资。因此,王五说其已实缴出资额不成立,同时,该抗辩理由也不能对抗工商登记信息。

二是王五向A公司会计转款不能证明是缴纳出资额。因为收款账户是科技的私人账户,不是公司的对公账户,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出资应转给公司对公账户。其次,转款用途未说明是出资款,无法认定转款是投资款,不排除是其他事项转款的可能性;再者,会计的个人证词的真实性有待核实,不足以证明王五已经实际缴纳出资款了。

最终,在二审过程中,迪正律师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论证了一审裁定结果的正确的,认为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李四和王五提起的异议之诉,维护张三的合法权益。

令人欣慰的是,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法院都采纳了迪正律师的辩论意见。一审以李四和王五已过起诉期限,裁定驳回两人的起诉。二审也维持了一审裁定,驳回两人的起诉。

截止目前,本案大获全胜,迪正律师下一步将督促执行,拼力倾争,将冻结李四名下银行存款47万划扣到张三账户,提供查封拍卖李四和王五名下的房产,将案款早日执行到位。

此外,本案是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与本案容易被大家混淆的执行异议之诉方面的案例将在后面的“迪正说法”与大家分享。对该问题感兴趣的,也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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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与提醒】

1、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一定要先明确案由,不同的情形适用不同的案由,适用的法律法规也不同,比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与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就是两种不同的案由。

2、要注重诉讼过程中的期限问题,比如上诉期、再审申请期、举证期限等,过了期限,会产生不利的后果!

3、公司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要积极行使自身的权利,必要时可以找专业的律师代理,避免负债。

4、如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股东提起执行异议等,要结合具体案件具体分析,谨慎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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