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忠 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
本案经笔者亲自代理F先生诉讼,法院最终将W女士名下全部财产(包括已转走的股票、现金等)按共同财产处理,并将可见财产全部判归F先生,并判W女士支付若干现金给F先生。
【案情】
F先生与W女士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 2007年12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涉案房屋、小轿车、股票、现金等全部在W女士名下且都是登记在2007年12月之前;婚后于2008年4月1日W女士离开并起诉至渝北区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并涉案财产系W女士个人婚前财产。
突然的变故,让F先生及其家人陷入绝望之中,后通过他人介绍找到本律师,要求代理F先生依法应诉。由于马上面临开庭加上F先生还没有从精神上的打击中缓和过来,且财产证据方面完全处于被动的局面,本律师决定应诉不离婚, 渝北区法院采纳我方意见,判决不准离婚。
然后,本律师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设计了一套完整的且具有创新思路的诉讼策略,F先生配合本律师取证,证据收集完毕后,本律师代理F先生于2008年6月主动起诉至北碚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
【审判】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一审法院认可了我方的证据,我方主张的财产全部得到认定,而且,对方极力否定的债务以及已经不存在的股票等等都按我方的主张进行了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情形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起算,判决:一、准许F先生与W女士离婚;二、共同财产牌照为渝AX3926的小汽车、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鲤鱼池三村44号2-9-1号房屋相关权利归F先生所有、三、W女士支付人民币x x 万元给F先生……...。
一审判决后,W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由于本案双方的财产大部分形成于结婚登记之前,所以婚姻关系的效力起算时间与双方财产的性质密切相关,直接决定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登记证,即确立夫妻关系。为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就本案而言,W女士与F先生从2003年即开始共同生活,有·······予以证实,双方于2005年6月4日达到法定婚龄,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于2007年12月登记结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法院关系的效力从2005年6月4日起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后,W女士还是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结果:驳回W女士的再审申请。
【实务要点】
正确运用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及涉案事实的相关证据收集和运用。
【案例索引】
(2008)碚法民初字第4016号;(2009)渝一中法民终字第91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