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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正刑辩丨刑法意义上的“从事公务”行为如何理解
点击数:0次 更新时间:2016-11-21 16:21:21


    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
事公务是所有国家工作人员的共性特征,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都要归结到是否“从事公务”这一点。不明确行为人是否从事公务,光看这个人是在国家机关或其他国有单位有一个工作,是无法准确判断他是不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所以,下面本文就来讨论一下什么叫做从事公务。
    对
于从事公务的理解:从事公务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国有公司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出纳人员等管理、监督国有财产等活动,属于从事公务。那些不具有职权内容的劳务活动、技术服务工作,如售货员、售票员等所从事的工作,一般不认为是公务。
    公务活动的本质特征是什么呢?是管理性。如果一种活动是在国家事务中组织、领导、协调等具有管理性的活动,这种活动就是公务,而不是劳务。反过来,如果一种活动即使属于国家事务,但它不具有管理性,它就不是公务而是劳务。比如,国有单位的货物押运员、仓库保管员、出纳、会计等,他们的活动就是保管货款货物,具有管理性,便属于公务;而大学中学教师、科研机构的研究人员、工程师等,他们虽然也享受国家的工资福利待遇,属于国家干部身份,但是,他们的活动是专业性的活动,而不是管理性的活动,所以从事的是劳务。当然,如果本职不是在国有单位中或者被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管理活动的人员,而是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也是可以构成贪污罪的。但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构成贪污罪,不是因为他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而是因为他属于“受国有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根据2000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关于中国证监会主体认定的请示 >的答复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证券期货市场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证券期货市场,按规定对证券期货监管机构实行垂直领导,所以,它是具有行政职责的事业单位。据此,北京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干部应视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根据200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如何认定身份问题的答复》,国家工作人员自行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因其兼职工作与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关,应认定为农村合作基金会一般从业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农村合作基金会兼职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根据2004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使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对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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