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号:(2016)川1602刑初27号
2016年1月12日,蒋某某被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的罪名起诉,被指控的贪污金额巨大。本所律师在接受了当事人的委托之后,本着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对案件的情况进行的全面的了解和分析,并依法提出了有关贪污金额的认定和被告人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最终,本案得到当事人满意的裁判结果。
案情简介
被告人蒋某某,原是广安市广安区某某镇的副书记,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贪污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广安市广安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贪污罪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起诉,检察院的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蒋某某,在担任广安区某某镇民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负责将其辖区内的精神病人分别送到精神病院医治,并代表镇政府与医院结算费用之便,使用医院虚开的住院费发票骗取新农合报账资金及民政医疗救助资金,数额巨大,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理,最终认定蒋某某应当以贪污罪较大。被告人获得了非常满意的刑期判决,很快就将恢复自由,并且罚金刑也是该量刑幅度内最低的。
案情分析
我国刑罚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对贪污罪,根据情节的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尤其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比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是十年以上尤其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可见,在贪污犯罪中,关于贪污数额的认定,对被告人的量刑可谓至关重要,可能决定了一个被告人在接受刑罚处罚之后,是否还有机会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本案的被告人蒋某某被检察院指控为贪污数额巨大,最终经过本所律师的有效辩护,法院认定当事人贪污数额较大。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在被告人的具体量刑标准上却有了质的改变。对于本所律师针对本案提出的有关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虽然本所律师认为有理有据,但法院没有采纳,不免有些遗憾。但考虑到本案还涉及救灾救济款项问题,能够得到这样的判决已属不易,加上当事人对案件的裁判结果非常满意,表示不上诉,我们也尊重当事人的选择。
案件能够得到这样的裁判结果,除了律师的专业基础扎实外,更有赖于其对案件细节的严格把控。在本案中,本所律师发现检察院认定的蒋某某使用医院虚开的住院发票骗取报账资金的数额存在很大的问题。比如,起诉书中指控,2013年7月21日,蒋某某结算朱某某等八人的报销住院费达8万元,事实上,相关的证据显示,蒋某某只得了五千元。再比如,起诉书中指控的蒋某某于2013年11月17日多报取了刘某某等十五人十一万之多的住院费,但事实上只有七万元左右。通过对每一项有证据能力的材料进行分析,本所律师最终计算出的被告人的实际贪污的数额与检查员起诉的贪污数额相差了一个量刑幅度,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算法。
办案总结
不遗余力地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不仅仅是律师应当具备的专业素养,也是作为法律工作者维护法律正义的体现。针对每一个案子,我们一直坚持着百分努力的原则,力求做到精益求精,有效辩护,倾力拼争,不留遗憾。在本案的办案过程中,本所律师再一次体会到了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拼争的成就感,同时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体现了本所律师的专业性以及不可替代性。